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張人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佳霖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下稱第116號】,兩造就離婚成立和解;
另就酌定兩造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5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嗣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第400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並酌定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
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項。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下稱第44號)。
其後,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及醫療未受保障,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和急迫性,且系爭和解所定會面時數過少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第44號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伊,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依聲請狀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
若認無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增加如附表2所示。
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個人缺曠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惟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令未成年子女無故缺課、誣指抗告人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及未採取正規醫療致未成年子女病症加劇等事實,尚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二、按法院就家事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除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未成年子女為98年1月5日出生,原法院於113年3月11日為本件裁定時已年滿15歲,現就讀臺北市介壽國中,觀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下稱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其具有表意能力(見第116號卷第351頁),則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之就本件暫時處分所涉事項有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於法顯有未合。
三、次按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
觀之第400號裁定載述:未成年子女為試管嬰兒,患有雙層皮質症候群、癲癇及易過敏體質,有中度智能障礙(見第400號裁定第4頁)。
依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個人缺曠明細表,其自11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累計病假173節、曠課25節,11月1個月內請假及曠課共達21日(見原法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已見其就讀國中有經常請假或曠課情形。
再觀兩造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因癲癇急診、住院治療(見原法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80頁);
社工訪視報告亦載稱: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透過佛學引導,不願意其接受藥物治療,希望以量子治療、精油及負離子協助等語(見第400號裁定第5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採取正規醫療致未成年子女病症日趨嚴重(見本院卷第17頁);
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另載述:未成年子女遵循享樂原則,相對人(案母)在意未成年子女之喜好,難以落實學校所希望配合的事,即便是準時上下學也極有困難等語(見第400號裁定第8頁至第9頁)。
則究竟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是否經常生病致經常曠課及請假?其生病原因是否係相對人未採取正規醫療措施所致?攸關未成年子女於第44號裁定確定前,究有無抗告人主張其受教權及醫療未有完足保障情事,而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判斷。
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謂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
四、再按家事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法院審理此家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如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復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
查抗告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發生與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如有不當或已無必要,僅得為撤銷或變更。
而抗告人於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21頁以下)內,雖記載依家事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然另陳述系爭和解之會面交往方式過少,影響父女相處培養感情及建立依附關係,應增加會面交往如附表2,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探求其真意,是否係指摘系爭和解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法院未依家事法第78條規定,調查並闡明使抗告人陳述明確,逕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亦欠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