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6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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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並為擴張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七十萬五千元本息裁定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及擴張之請求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擴張請求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下合稱甲○○2人)110年7月至111年8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甲○○2人各滿20歲止,按月給付伊甲○○2人之扶養費;

相對人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伊自104年10月起至110年1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下合稱329等號)裁定㈠命相對人⑴應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甲○○2人各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甲○○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

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

㈢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2人,於104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2人均由相對人監護,由兩造共同扶養。

嗣乙○○、甲○○先後於110年1月、110年6月搬至與再抗告人同住,兩造經法院調解成立,甲○○2人之親權改由再抗告人行使負擔。

㈡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共計4條,第2條標題為「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第3條標題為「夫妻財產處理」,有關再抗告人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並非約定於第2條,而係約定於第3條,足見離婚協議書係就兩造夫妻財產及關於甲○○2人扶養費之負擔合併考量處理,基於再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利益,應負擔較高扶養費之考量,及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有信用貸款債務、租金支出等,再抗告人無工作,但具有不動產收益優勢,並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及當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再抗告人原負擔扶養費比例,甲○○2人嗣改由再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認再抗告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改以65%、35%為適當。

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造於110年所得總額約占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該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之比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於110年7月至111年8月每人每月應為各2萬元。

依上開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比例之35%計算,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000元。

再抗告人得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8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8萬5,000元,相對人應給付11萬1,000元本息,再抗告人逾此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代墊扶養費28萬9,582元本息,不應准許。

㈢又相對人業經家事法庭判命自111年9月起,應給付再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2,000元,此已逾再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3萬3,730元,並按相對人應負擔比例即35%計算之扶養費1萬1,806元,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再抗告人甲○○2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357元,不應准許。

㈣相對人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甲○○2人之扶養費部分,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抗告人自104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應給付扶養費256萬元,其僅給付185萬5,000元,尚積欠70萬5,000元未給付。

而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相對人之反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本息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關於廢棄部分(即反請求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本息部分):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㈢約定再抗告人應按月支付甲○○2人扶養費各2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而由伊墊付計70萬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

原審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顯然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本請求關於駁回命相對人再給付代墊扶養費本息、按月扶養費部分,下合稱本請求不利部分):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此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本請求不利部分,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乃泛指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五、關於駁回擴張請求部分: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8月代墊扶養費部分,對於329等號裁定提起抗告,係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8萬9,582元本息,經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再給付再抗告人34萬6,982元本息,就其中5萬7,400元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擴張請求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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