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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
再 抗告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同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雖以其對伊被繼承人周海蘭有債權存在,訴請再抗告人周海積給付新臺幣38萬8,285元本息,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下稱第487號裁定)駁回周海積之上訴確定,惟相對人未舉證其債權存在,且其侵占周海蘭遺產,不具真正債權人資格,周海積已對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周海蘭債務大於遺產,無剩餘財產可分配;
詎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周海蘭之債權人,得聲請命伊陳報遺產清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周海蘭債權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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