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6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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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鄒采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佑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臺中地院合議庭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下稱合議庭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合議庭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之代理人,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㈠對於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並得提起上訴;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3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基此,家事非訟事件之代理人受有抗告或再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丁威中律師為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第23頁),嗣合議庭裁定於113年4月8日送達與丁威中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據,即生合法送達合議庭裁定予抗告人之效力。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代理人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18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提出家事聲明再抗告狀,已逾10日之再抗告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於法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前,非可逕作為抗告理由。

抗告意旨以:伊之住所在基隆市,應再扣除在途期間,且伊遲誤抗告期間,亦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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