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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照顧不周,致甲OO有異位性皮膚炎及6顆蛀牙須根管治療。
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經常向甲OO灌輸伊不適任為人父之觀念,並非善意父母。
甲OO曾表示願與伊長期同住,原審未審酌上情改定親權予伊,不符合甲OO最佳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甲OO最佳利益,並無改定親權人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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