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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
再 抗告 人 陳葉高識
代 理 人 何 怡 萱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 貴 香
陳 英 育
吳 喬 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沈 靖 家律師
洪 曼 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英俊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陳葉高識為監護宣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陳葉高識因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下稱第49號裁定),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吳喬安為共同監護人、再抗告人陳貴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葉高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陳葉高識之精神狀況與行為表現、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鑑定報告書、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其餘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訪談紀錄、陳葉高識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認陳葉高識腦部中風手術後之損傷已不可逆,致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理解能力明顯受損,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並以相對人、吳喬安為共同監護人、陳貴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葉高識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49號裁定,駁回陳葉高識之抗告。
二、本院之論斷:㈠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
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㈡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葉高識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維持第49號裁定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
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葉高識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葉高識為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又第49號裁定既認陳葉高識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
第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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