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1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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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減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應自同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每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再抗告人於協議離婚時,已評估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變更可能性,未能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而生無法負擔扶養費用或有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尚無變更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必要。

再抗告人就111年2月扶養費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其後各期扶養費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既非屬期前給付或清償,無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酌減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每月1萬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1,02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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