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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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 人 曹淑美
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志強等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曹志強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選定其父曹敬文為監護人(下稱監護宣告)。

再抗告人以曹志強現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淑君為共同輔助人。

再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屏東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參酌兩造等之陳述,及屏東地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曹敬文及曹志強之妹曹淑慧等人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曹志強目前生活及財產狀況係由再抗告人協助處理,再抗告人亦願繼續照護曹志強,曹志強則表明希望由曹淑君擔任監護人,至再抗告人及曹淑君雖就曹志強照護事宜有所爭執,惟渠等為曹志強之胞姊,自應以養護治療曹志強之身體為原則互相協調,認由再抗告人及曹淑君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曹志強之最佳利益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家事紛爭常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是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惟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辯論權及公正審判請求權,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

㈡屏東地院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調查事實並出具調查報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依該調查報告記載應調查事項為曹志強目前之照護情形,及何人為適任之監護人,家事調查官於晤談或電話聯繫兩造、曹敬文及曹淑慧等人後,於調查報告記載曹志強之身心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受照顧情形,及再抗告人、曹淑君等人之監護意願、與曹志強之互動狀況等(見一審卷111至125頁)。

遍觀全卷,似未見屏東地院或原法院為裁判前,曾使兩造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裁定理由亦未敘明該報告內容有何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使兩造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辯論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乃原法院未令兩造或利害關係人就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以充分發掘、瞭解本件紛爭之真正問題,尋求最有利於曹志強之方案,即參酌該調查報告,逕認選定再抗告人及曹淑君為共同輔助人,符合曹志強之最佳利益,自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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