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4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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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所育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該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駁回再抗告人關於給付代墊甲○○等2人扶養費新臺幣114萬元本息及將來扶養費之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參酌兩造陳述及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報告,並據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可知再抗告人經濟能力雖穩定,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多由其姑姑照顧;

兩造分居以來,母子雖未同住,惟相對人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習性,亦有足夠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在父母適性衡量方面不遜於再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樂意與相對人相處,卻被灌輸負面形象,再抗告人欠缺友善父母內涵,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已具備相當自主能力,其意願應受尊重,因認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再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曾派其弟邱永富去商議離婚,並且承諾負擔未成年子女住在邱家之生活費,堪認兩造約定分居期間由同住方負擔子女扶養費,再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

爰維持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聽取,其目的在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

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小孩成績中等,表示想留在屏東就 讀,不願改變現狀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小孩表示要到高雄就讀,再抗告人謊稱小孩意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頁)。

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使甲○○等2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第一審法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作成之訪視、調查報告,逕為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顯然違誤。

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爰併予廢棄。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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