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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無婚姻關係,前於民國102年交往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再抗告人於103年3月26日登記認領甲○○。
第一審裁定認由兩造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認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係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原法院酌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純屬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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