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5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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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2月13日經原法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由再抗告人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權及負擔未來子女扶養費(不含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兩造自結婚後至109年9月止,合意由再抗告人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則負責懷孕、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庭事務;

另自109年10月起至兩造離婚止,因相對人為家庭主婦已達15年,一時難以找到理想工作,亦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

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計新臺幣1,875萬9,6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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