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6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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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家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01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B01之經濟能力優於伊甚多,原裁定未審酌伊無工作亦無收入,未減輕或免除伊之扶養義務,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綜據相關事證,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與B01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C01、D01、E01、F014名子女,2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離婚,再抗告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衡酌B01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依再抗告人、B01之財產資力,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需之扶養費應由2人平均分擔,B01並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107年5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扶養費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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