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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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A02有暴力行為,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曾拍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不雅照片,曾造成其私處受傷0.1公分,曾對伊長女有擁抱等不當接觸,遽諭知相對人於與A03會面交往之第三階段,得與尚無自保能力之A03會面過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不適與A03會面過夜情事,其於與A03會面交往之第三階段,得於原裁定附表所定期間與A03會面過夜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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