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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 人 余成俊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廷榮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提起一部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交付信託管理並選定信託監察人、每月支付信託利益,暨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余廷榮(民國00年00月0日)長子,余廷榮年邁,發言語無倫次,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不足為由,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余廷榮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輔助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審酌余廷榮於109年5月2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為精神科衡鑑,遭判定疑似失智;
嗣於111年7月6日再經該醫院精神科作司法精神鑑定認為:余廷榮可能有認知功能障礙存在。
復於112年3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診斷其罹患輕度失智症,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與辨識出現困難,因認雖未達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其意思表示能力及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持續老化可能,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㈡綜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實地訪視後提出之112年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內余廷榮、宋宇凡(現與余廷榮同住),及再抗告人、余劉秀英、余廷榮其餘子女饒余舜華、余月華、余金華、女婿蘇永坤(下合稱余廷榮家人)之陳述,暨余廷榮、宋宇凡與余劉秀英、再抗告人間相互提起刑事告訴案件、民事訴訟及保護令聲請等事件,可知余廷榮家人與其感情疏離,對余廷榮之身心及生活照顧情形均不清楚。
余廷榮已與宋宇凡同住迄今逾17年,其表達排斥由其家人擔任輔助人,願由宋宇凡為輔助人之意。
而余廷榮家人與宋宇凡間,因多起民刑事訴訟已生嫌隙,若選任余廷榮家人及宋宇凡為共同輔助人,明顯抵觸余廷榮意見,且共同輔助人間缺乏互信,無益於余廷榮財產之管理。
宋宇凡照顧余廷榮雖未節制花費,惟已認同將余廷榮財產辦理信託,是依余廷榮意願,由宋宇凡擔任輔助人,並將余廷榮之全部財產交付信託,以每月撥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託利益為財產管理,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又余廷榮仍具行為能力,對其個人財產具處分權能,僅在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不包括遺囑或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等身分行為,且法院已指定將余廷榮財產辦理信託,無必要就余廷榮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身分及遺囑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限制,亦無命輔助人或指定會同之人開具余廷榮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對余廷榮為輔助宣告之聲請;
㈠改宣告余廷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宋宇凡為輔助人;
㈢命將余廷榮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余廷榮為信託人及信託利益受益人,宋宇凡為信託監察人,金融機構為受託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5萬元供作余廷榮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上開㈡、㈢項,並程序費用之負擔,提起再抗告(兩造對原裁定宣告余廷榮為受輔助宣告人均未不服,已告確定)。
三、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
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並注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定之。
若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觀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本院判斷:㈠查余廷榮現已逾90歲,除輕微失智外,身體狀況良好,與宋宇凡同住已逾17年,為原裁定所確定(見原裁定第14頁)。
依宋宇凡自述伊與余廷榮日常生活開銷一個月10幾萬元,旅遊一次至少支出20萬元,曾一次買50萬元保健食品,余廷榮曾表示會留5000萬元給伊,伊會帶余廷榮出去玩,不用工作那麼辛苦,如果余廷榮有剩的錢就留給伊,之後伊年紀大也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筆錄、第151-152頁反面調查報告)。
家調官亦評析宋宇凡、余廷榮2人自108年11月起,3年多期間花費至少2000萬元,宋宇凡將其老年經濟生活需求,併入余廷榮未來財產規劃,令人質疑和擔憂(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調查報告)。
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列各款受輔助宣告人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包括為獨資、合夥或法人之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契約,不動產、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借貸契約,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遺產分割、遺贈或其他相關權利等。
果爾,以宋宇凡與余廷榮共同生活支出1年高達5、6百萬元之列,並將自己老年生活負擔以余廷榮之財產作為規劃,能否認宋宇凡毫無為私利遊說余廷榮而為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之處分,或消費借貸、租賃、遺贈之債務契約,甚或進行相關之訴訟、和解、調解、或仲裁行為之疑慮?若選任其單獨擔任余廷榮之輔助人,是否符合余廷榮之最佳利益?自茲疑義,有詳予研求之必要。
㈡斟酌余廷榮與其家人感情疏離,鮮少互動,家人對其生活、醫療及財產事務毫無所悉(見一審卷第35頁訪視報告);
余廷榮強烈排斥由其家人擔任輔助人,再三表明希望與宋宇凡同住,由宋宇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見一審卷第108頁訪視報告、第113頁反面筆錄、原審卷第48頁筆錄、第152頁調查報告);
暨余廷榮已與宋宇凡共同生活10餘年,宋宇凡準備三餐、陪同回診、日常照顧余廷榮未見不妥(見一審卷第107-108頁訪視報告);
另就余廷榮與宋宇凡同住時期所為之財產處分事項,余廷榮家人對宋宇凡多所爭議,渠等間有多起爭訟(見原裁定第12-13頁)等各情。
則以宋宇凡對余廷榮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情形尚佳,及余廷榮之意願,惟宋宇凡生活用度無節制及使用金錢流向未臻清楚,致多有紛爭之情況,是否將余廷榮之生活照護療治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事項,分別選定輔助人,即後者事務另選定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或會計師等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士擔任,視具體情況因應保持余廷榮生活所需,更為適當,尤能符合余廷榮之最佳利益?有再事斟酌之餘地。
㈢鑑於余廷榮先前處分名下不動產,致生多起訴訟,為確保余廷榮財產得以清楚管理運用,是否有指定適當人士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俾減少紛爭?亦有探討之需。
原裁定選定宋宇凡為余廷榮之輔助人,將余廷榮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由宋宇凡為信託監察人,未指定余廷榮為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不當。
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裁定就准予輔助宣告部分之程序費用,諭知由再抗告人負擔,於法亦有未合,爰將程序費用均予廢棄。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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