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8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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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已認兩造於離婚時,就相對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內容所約定之協議(下稱原協議),確因丙○○現時之課程及活動安排等,而生衝突及不妥適,惟仍認原協議無調整之必要,顯未兼顧丙○○之學業及人格發展。

民法已將成年之年齡修訂為18歲,且因社會及資訊開放,未成年人具自主能力之年齡逐年降低,自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丙○○於原法院已到庭陳述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原法院未說明其不審酌丙○○意見之理由,率認學校考試、活動及假期等,每年不同,兩造應提早因應準備,以降低對丙○○之影響,不僅未尊重丙○○之獨立與主體性,亦未審酌原協議已對丙○○人格發展之不利影響,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間原協議所約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內容,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無變更必要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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