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抗,9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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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黃奕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另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駁回其訴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4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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