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聲,2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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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余泮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來春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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