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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陳淑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潘春強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
本院前依聲請人潘春強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之選任聲請人陳淑香律師為其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茲聲請人以:伊等因時間、案情溝通不易,恐延宕訴訟之進行,為此合意終止等語,聲請本院另行選任代理人。
然未據提出證據以資釋明,且所述縱屬真實,亦難認係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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