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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睿庭(許凱銘之承受訴訟人)
劉芯華(許凱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如附表所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案由
前次確定裁定案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110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1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2號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再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
110年度台聲字第3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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