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2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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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11
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因依其提出上訴答辯狀之內容,不涉其他法定救濟程序,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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