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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已於同年12月29日生效。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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