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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梓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每月領取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14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02元,扣除房租後,存款僅餘額近3萬元,惟該餘額尚包含病危急救準備金,伊無資力委任律師,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市○○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證書、臺北市中繼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2、8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即時通對話紀錄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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