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29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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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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