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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
第1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 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 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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