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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
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7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2月14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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