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2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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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張馬橘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46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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