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
第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