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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吳上晃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國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即伊祖父張添增,係捐助設立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訴外人張袞廷非文昌會之會員,不能成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亦不能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讓與相對人張國元。
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事務,遂由文昌會推選張袞廷遞補為文昌會會員代表,張袞廷嗣復將其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張國元繼承,並經啟新社福會以民國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函准許,因認張國元繼受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為有效,有適用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涵攝錯誤等多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及取捨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逾越兩造主張且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下稱67號)判決歧異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
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遽以伊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388條等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由含文昌會在內之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文昌會之原會員代表為聲請人之祖父張添增,張國元及其父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
惟參酌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74年函、桃園縣政府聘函、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啟新社福會於另件對訴外人王興岡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不爭執包含張國元在內等38人有會員代表權、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於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訴請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認定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事務,等同會員代表出缺,由同為文昌會會員之張袞廷遞補文昌會會員代表,張袞廷於49年間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董事會董事;
又74年間中壢仁愛之家之會員代表並無禁止讓渡之規定,張袞廷因年近80歲,而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子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准許,張國元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並非無效。
至啟新社福會訴請確認張袞廷另一子即訴外人張國雄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固經67號判決認定無法由張國雄繼承張袞廷擔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但其判決理由不拘束本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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