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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聲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共3件(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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