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3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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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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