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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慧間請求探視父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8日(原應於同年月17日,當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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