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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7,10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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