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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
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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