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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720元、3萬0,508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其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林郁惠出具之保證書,及其父親廖永富之殘障證明、照片、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繳費明細,以及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已繳納本件裁判費4萬3,228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可稽。
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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