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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毛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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