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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債務到期後5年才會消滅,伊應有35年期間可實行系爭抵押權。
原確定裁定誤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及伊債權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前訴訟(更審)程序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始於原法院調取之案卷中發現債權讓與通知函、訴外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股東會決議、財務管理報告、另案再審理由狀、準備書狀、另案刑事判決、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另案所提民事呈報狀、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項證物,連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辯論意旨續狀」等證物,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居住於民國66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其他房地,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擔保台昌公司自7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所發生借款債務3,150萬元(下稱原債務),陳居住、訴外人陳錦標並為原債務連帶保證人。
陳居住於75年3月29日死亡後,相對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抵押權於76年11月10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嗣連帶保證人陳錦標清償前開500萬元債務,該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予陳錦標,於78年4月19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聲請人於105年11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
原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迄108年1月5日未曾被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其後5年間未實行,亦已消滅。
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命聲請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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