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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宇君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判決未認定兩造就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萬股,如何成立借名合意,相對人復無管理、使用、處分該股份之情形,且未提出原證2、原證6書證原本,況原證2有一欄位完全消失,應有塗改,原證6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簽名格式不同,文義亦有衝突,另證人蔡富美之證言矛盾,原二審判決均採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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