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71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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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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