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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林應專 (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余景登律師
聲請人林應然
林應昇
王慧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前程序聲請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聲請人林應專1人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林景元之其他承受訴訟人林應昇、林應然、王慧菁,爰將之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13號、27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表明各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原確定裁定竟分別以制式裁定書,予以駁回,根本未審理伊再審理由,沒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75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3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係表明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原確定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均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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