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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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