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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曾楹珍
曾婷湘
曾斐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胡嘉玲等與被上訴人曾煥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當事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全體。
其上訴不合法時,其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本件於事實審與聲請人同造之當事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戀、胡嘉蘭(下稱胡嘉玲等4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1號(下稱第9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則胡嘉玲等4人所提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即非本院第971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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