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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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