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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李魁達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魁文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違反相對人李魁文所自認之事實,逕依相對人李魁文表明不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8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伊於前訴訟終結後,另發現民國88年12月11日、91年11月2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協議書(下稱系爭證物),足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魁文於90年間提供其所有之土地參與合建,90年9月間兩造在母親李王專主持下抽籤,依抽籤結果約定合建後之大樓3、4、5樓依序由相對人李魁雄、李魁文、聲請人使用,嗣合建完成後,李魁文於93年8月23日就分得之○○市○○區○○○路00號0樓、0樓之0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為李魁文所有,李王專與李魁文間對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李魁文本於前開約定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該契約既經李魁文於104年7月23日終止,聲請人即失占有權源。
李魁雄於同年12月31日受讓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證物可證明李魁文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此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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