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
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又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併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