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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郭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凱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全無資力,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等件,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曾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審查結果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查詢結果回覆單可憑。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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