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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周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莉軒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李瑜娟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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