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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再抗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甚有不服。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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