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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進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或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窘困,經濟貧寒,無資力繳納再審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依序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937元、5萬5,405元、5萬5,405元,及於第三審委任黃子芸律師、蔡孟潔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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