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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林京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
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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