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聲,90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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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楊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五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實施強制執行,伊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伊敗訴,伊已對該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聲請人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所提第三審上訴,尚待審認,其依首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  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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